发布部门:辽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第187号
辽宁工伤保险推行方法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我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关联法规:
第三条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别与有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别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别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员工需要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帮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别活动及其有关状况守旧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别等有关成本的支付。具体征收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法。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根据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率和用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根据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一般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联法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第一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状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推行非本职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伤的;
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伤或者感染疫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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